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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梁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8
浏览量:86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5066号

原告: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

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27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2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2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费用为225000元,安装费2500元,共计227500元,于广告发布上刊前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天。201312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发布费变更为208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05250元,演唱会门票置换剩余102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等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201419日,变更用演唱会门票置换了102620元,于2014624日支付5000元,尚欠102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于20145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46日确认签收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2750元。

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12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费用为225000元,安装费2500元,共发布30天,共计227500元,于广告发布上刊前支付,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201312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发布日期变更为20天,发布费变更为208000元。被告用演唱会门票置换102620元,并给原告一张空白支票,因账面无钱,原告未能进账。原告承认2014624日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201646日,被告在原告给其《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3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2750元。被告于201459日将兰州某亿商务策划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确认的《应收帐款询证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102750元属实,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027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鉴于原告自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已经适当减少,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0275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2750元。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被告甘肃某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兰州某润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援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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