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之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润公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润公用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禄、张志鹏、被告兰州某润公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补偿18000元(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工作年限15年);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5136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的两倍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每年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系文盲,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只让原告签字,但没有给原告合同书留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拒绝办理。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解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兰州某润公用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是2008年经人介绍来被告处做家具市场外围的垃圾清扫保洁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也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用签到打卡。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承认。由于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岁,故被告于2016年5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因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工资补偿和社会保险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2008年在被告处作清扫垃圾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解聘。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工资补偿18000元;2、社会保险补偿51368元。同年6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兰城劳人仲案字[2016]02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年满60岁时,已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自认在年满60岁时已经在其户籍所在地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从原告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起,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此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工资补偿18000元是指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51368元是指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承担缴纳的费用。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援梅
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春燕